WTO改革须走好三步
——参加2019年WTO公共论坛有感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车路遥
10月8日至12日,我有幸随中国国际商会、中国政法大学与WTO和贸易救济战略联盟三方组建的团队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公共论坛(Public Forum)。该论坛每年举办一次,本届论坛规模空前,其分论坛的场次就多达139场。而我们的代表团也负责主办了题为处于变化的世界十字路口的贸易救济分论坛。除此之外,我还旁听了多场分论坛,包括WTO改革与发展论坛、产业补贴论坛、服务贸易补贴论坛等。
美欧日等成员所提出的WTO改革方案实际上直指中国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政治经济体制,认为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广泛和深重,造成了所谓市场扭曲。这些干预手段包括国有企业、产业政策等等,由于现存WTO体系不存在有效地干预这些“干预措施”的工具,WTO的能力在促进公平贸易、推动市场经济发展上是有限的,故应当对整个体系进行改革。这一论调集中形成于2007—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之后,终于广泛地成为了一个政治话语。然而,该话语若被应用于对现实中的多边贸易体制的改革,存在以下两个逻辑缺环:
一是政府参与和干预市场是否等于排斥市场条件发挥作用?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和参与具有不同的形式,因此一个经济体或者其特定产业,究竟是否属于市场经济,很难被单一标准体系所衡量。某些成员方尽最大努力捕捉中国国内市场中的任何国家和政府的参与形式(如国家控股的盈利性企业、“产业补贴”等),继而为这些国家或政府的参与形式量身定做了一套“非市场经济”“非市场导向条件”“市场扭曲”标准。但同时,又把自己国家的那些政府对市场的强力干预行为——“量化宽松” “前期研发补贴”等给予“豁免”,声称自己的干预手段是维护市场之必须,是市场的内在需求,结果造成了实际上的双重标准。究竟为什么国家所有制是“非市场”的,而“大而不倒”“量化宽松”“前期研发补贴” “农业补贴”等又被认为是“市场”的呢?这些成员方做出这种划分时,并没有一套逻辑自洽的标准,只是依赖于空洞的政治概念和教条。
二是否带有国家或政府因素的市场活动都是国家和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从逻辑上讲,一些被指责为国家或政府扭曲市场的行为,根本不属于国家或政府的行为。国有企业改革意味着国家是以控股人的身份,行使股东权。这是一种私权。在国家行使私权的盈利性企业进行商业活动时,大多数活动本身就能被归因为国家。宏观上说,国家与市场的对立模式本身就是一种新自由主义经济学的逻辑悬设。这种悬设的情形哪怕是在发达国家也是不存在的,在他们发现市场需要强力国家的时候,只需要声称这里的国家行为不是国家行为,是市场的内在需求,就可以了。
从法学角度来看,WTO不是一个关乎于成员方内部政治经济体制的国际组织,它不包含促成成员方转型为所谓自由市场经济体制的使命。即便具体到多边贸易救济体制,它的目的也不是单纯维护公平竞争和惩罚那些从事不公平竞争的行为者,而是要给各成员方在一定条件下一些政策上的自留地,让它们保留保护本国产业的能力的前提下,更愿意接受多边机制的约束。
多边贸易体系虽然有一定的利益倾向,但它最终是博弈、斗争的结果。举例而言,美国曾认为反补贴规则不需要测算对产业的实质损害,但欧洲国家却坚持要将对损害的考量放在多边反补贴规则当中。WTO的规则设计是各方经过谈判的问题,而不是单方面接受某种标准的问题——即便一些强力成员方的影响更为巨大。
比起一切所谓的“非市场经济”或者“扭曲市场”的做法,任意的单边措施才是与WTO不相符的。无论采取单边贸易措施的成员方是否声称自己的行为宗旨上符合WTO,是否在帮助WTO制裁那些与其宗旨不符的成员方,但凡其行为构成单边做出的减损其WTO义务的行为,即是一种成员方擅自造成的贸易壁垒。这不仅是违反具体WTO规则的,从原则上讲,它造成了人为的贸易转移,提高了交易的成本和不可预期性,增加了多边贸易体制的不稳定性,构成了与WTO宗旨的根本背离。
建议在进行WTO改革的考虑时,基于如下原则:一是约束单边行为。维护多边体制本身应优先于促使形成具体的实体性规则。二是贯彻非歧视原则。这里的非歧视包括针对政治经济制度、发展模式、所有制制度的非歧视,即不应将这些因素作为发生歧视性做法的依据。我们必须提防一些成员依据“难以判别国有企业和国家的联系”等看似是举证问题上的技术性理由,实质上将另一个成员进行整个制度定性,并践行一般性的歧视做法。三是提倡发展权利。在初期建立产业、科学研发、保护环境、削减贫困等最有挑战性的问题上,一些成员方比另一些成员方面临更大的挑战。因此,多边贸易体制不应当设定一些成员方必须遵循特定的发展模式。而是应当鼓励各方根据自己的发展阶段、发展特点,找到适合自己的发展模式,在此基础之上鼓励各成员之间的跨国贸易。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国际经济法研究所青年讲师、硕士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