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修改:既要接轨国际,也要扎根国内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本报记者 陈璐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并未成为中国的法律渊源之一,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参考借鉴其规定也并未得到广泛的认可。目前,《仲裁法》修订已被列入二类立法项目,众多仲裁界人士呼吁在修改中吸纳《示范法》,实现中国仲裁的全球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调解员、外交学院法学教授卢松在第七届中国仲裁周之“国际投资争端与仲裁—制度改革创新与发展”配套论坛上如是说。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长安娜·乔宾-布莱特介绍了联合国贸法会对相关调解与仲裁的框架的搭建和完善,期待未来能够创造更好的仲裁争议解决环境。她指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为执行仲裁裁决发挥了基石性或者里程碑式的作用,若没有该公约,仲裁不会在全球如此广泛地应用。‘一带一路’建设涵盖了诸多跨国工程项目,一旦发生纠纷,若涉及到仲裁,相关的实践及执行是非常复杂的,因而,提供跨国争议的解决框架非常重要,调解作为一种解决方式亦如此,需要完整的框架及程序的保障。此外,鉴于中小企业和小项目的在线争端解决方式在区域的流行,我们也在进行相关的研究和改革的工作。”
布莱特称,“对于中国仲裁法的修改,我们也参与相关的法律咨询,对于中国仲裁界人士借鉴和采纳《示范法》,我们非常支持,希望看到中国仲裁法与《示范法》都有更多的发展和进步。”
当然,不同法域的仲裁法之间也存在差异,也应因地制宜,灵活采纳《示范法》。
开罗区域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主任伊斯梅尔·塞利姆指出,《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了各成员国可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7个事由,其中之一是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执行地国公共政策。但《纽约公约》并未进一步界定何为执行地国公共政策,绝大部分成员国的法律也未对此进行定义,往往由其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权衡认定。不同的解释、不同的适用主要缘于不同的司法系统下的解释和术语,宗教影响、社会影响甚至会对仲裁员裁决的执行效力产生影响。此外,一些阿拉伯国家的立法体系会存在国内和国际的公共政策区别规定,以及实质性公共政策与程序性公共政策的区别规定。
对中国仲裁法的修改,中国法学会副会长黄进提出建议,一是实现国内仲裁规则与涉外仲裁规则进一步融合统一,目前,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存在两套规则。二是,目前,中国仲裁法是一部关于机构仲裁的仲裁法,应明确非机构仲裁制度的地位。三是要实现仲裁管理体制机制的现代化。四是完善仲裁行业组织制度和行业自治自律规定。五是仲裁法的修订也应考虑仲裁与调解、诉讼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融合发展。
“对于中国商事仲裁未来的发展方向,要实现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质量、提升仲裁公信力、强化商事仲裁发展的“六化”,即人本化、现代化、融合化、信息化、国际化、融合化。”黄进指出,“仲裁的国际化强调的世界眼光,不是简单地接轨、移植、复制,而是要树立开放意识、国际视野、全球胸怀,吸取国际的仲裁文明成果,在兼收并蓄的基础上,创造自己的实践经验,即在发展仲裁中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实事求是,扎根中国大地发展仲裁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