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裁决核报制度将内外并轨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本报记者 姜业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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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法官杨宏磊在日前召开的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2017年会员代表大会暨第十届仲裁与司法论坛上透露,11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原则通过了《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下称《规定》)。《规定》比照涉外仲裁裁决的报核制度,把国内仲裁纳入报核的范围之内,释放了我国仲裁裁决核报制度将实现内外“并轨”的信号。这意味着,《规定》正式对外发布后,我国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双轨制”即将成为历史。
“双轨制”由来已久
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权最早可追溯到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之情形,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而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则无需层层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各地中级人民法院即可决定,由此形成了我国仲裁裁决核报制度的内外“双轨制”。
之后,在1998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2000年4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这一制度又得到了进一步明确和强调。
统计数据显示,2016年,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已突破20.8万件。杨宏磊说,最高人民法院梳理了2013年至2015年间各级法院撤销和不予执行国内外仲裁裁决的案件比例,其中被撤销的仲裁裁决中涉外案件占5.33%,国内案件占15.77%;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中涉外案件占0.14%,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而国内案件占比达到4.67%。
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审查涉外仲裁裁决的这“最后一道闸口”对于维护仲裁的稳定性作用显著。长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涉外报核制度在保障我国履行《纽约公约》义务等方面也起到重要作用,被国际社会高度评价。
关于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司法审查的“双轨制”,我国学界及实务界一直有“并轨”的建议,但是对“并轨”的具体方向仍存在争论。
“并轨”方向一锤定音
此《规定》确立的“并轨”方案是,比照涉外仲裁裁决的报核制度,把国内仲裁纳入报核的范围之内,即对否定仲裁协议效力、不予执行、撤销仲裁裁决的具有否定性结果的国内案件至少收归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一次,如高级人民法院依然持否定态度且认为必要,可以报最高人民法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裁决可以执行,无须撤销或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则无须上报。
“将否定仲裁裁决的最终审查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而肯定仲裁裁决则无需报核,由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一裁终局,正是《规定》的核心价值所在。”杨宏磊说,报核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对“否定”的把关。
这基本明确了由国内仲裁向涉外仲裁“并轨”的方向,即确定了支持仲裁、把关否定性裁决的态度,这无疑令我国仲裁界倍感鼓舞。
对于报核问题,高级人民法院将会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决定是不是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由此过滤一些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件数量,形成高级人民法院把关、有必要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的报核格局,可适当减轻最高人民法院的办案压力。
以上问题的讨论也将随着《规定》具体内容的发布而最终落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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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是一种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先后经历了绝对不干预、绝对干预和适度监督三个阶段。初期,我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过程中暴露出许多问题,其中最突出的就是地方法院为了维护当地企业利益,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法院实行地方保护主义,采用的主要手段就是滥用公共政策,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但对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又没有明确界定,从而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法官任意扩张自由裁量权,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宽泛的解释,甚至将本地某个国有企业的利益解释为“国家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开封市东风服装厂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案,就是这样一起滥用“公共利益”概念拒绝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事仲裁的最典型案例。
案件可追溯至1989年,纠纷发生后,虽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河南省服装进出口(集团)公司构成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申请执行的裁定中认为:“依据国家现行政策、法规规定,如予以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最终,案件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6日函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我院审查认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的执行将严重损害国家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国家对外贸易秩序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是不正确的。”
案经媒体披露后,舆论哗然,被认为是催生我国“内部报告”制度的重要因素。
该案虽然涉及的是中国涉外仲裁裁决而非外国仲裁裁决,但仍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关注。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决定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这一通知,如果中国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具有不予执行的情形的,在法院做出裁定不予承认与执行之前,必须将其报请上级法院进行审查,如此类推,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应当不予承认与执行,方能裁定拒绝承认与执行该项外国仲裁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