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长臂管辖”岂能“包打天下”?
来源:中国贸易报 作者:本报特约评论员 荣民
美国国务院近日发表声明,指责伊朗近期试射弹道导弹、支持恐怖主义等行为违反联合国《伊朗核问题全面协议》精神,同时宣布对11家与伊朗有贸易行为的实体和7名个人实施单边制裁,其中包括中国民营企业和个人。对此,中国外交部发言人表示,中方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扩散活动,也反对有关国家根据自己的国内法对其他国家进行所谓的“长臂管辖”。
“长臂管辖”是美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其基础是所谓的“效果原则”:当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联系,而且诉讼请求的产生与这种联系有关时,该州对于该被告就具有属人管辖权(即使住所地不在该州)。“长臂管辖”原则最初确立是为了解决美国内跨州法律诉讼中案件的立案和管辖的冲突。因为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日趋复杂,原有的诉讼案件的管辖原则僵硬、机械,因此才创设出这样一个灵活多变的规则来保护合法的利益,这种保护在侵权案件中的表现尤为明显。如今,美国国内的“长臂管辖”原则已经运用到侵权、合同、商业经营、家庭关系、网络等不同领域的案件。
为了实现自身的私利,美国在国际事务中越来越多地“输出”和“实施”国内法中所谓的“长臂管辖”规定,不断“放大”其功能,将“触角”无限制地延伸到国境之外,成为美国任性处理国家政治经济纠纷过程中广泛采用的一项“规则”。这一原则成为美国动辄针对国际政治经济交往中可能“触犯美国利益”的其他国家、企业或个人实施单方面制裁或报复的法律依据,具有明显治外法权的性质,是美国借国内法原则推行国际霸权和强权政治的具体体现,严重背离了《联合国宪章》的基本精神。美国这一次根据“长臂管辖”原则将中国企业和个人列入制裁名单后,自然被中国外交部发言人“怒怼”。
当美国人将“长臂管辖”原则适用于国际政治经济关系时,该原则的内涵变成——只要某一发生在国外的行为在美国境内产生了所谓的“效果”,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美国国籍或住所,也不论该行为是否符合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只要美国法院认为这种效果或影响的性质影响了美国利益且美国行使管辖权具有合理性,美国便可行使管辖权。比如1997年美国司法部颁布的《反托拉斯法国际实施指南》中规定:“如果外国的交易对美国商业发生了重大的和可预见的后果,不论它发生在什么地方,均受美国法院管辖。”美国动用“长臂管辖”原则的“霸道”可见一斑!
随着国际政治经济交往日益密切,如何妥善协调、解决各国国内立法与国际公约或惯例之间的各项冲突,成为国际法学理论与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美国在国际政治经济事务中采取“长臂管辖”原则树立了很坏的反面典型。因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长臂管辖权”的运用意味着“域外管辖权”的扩张,有可能造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冲突的泛滥,这既有损于国家司法主权,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甚至会引发国际争端。关键是,这种“长臂管辖”原则带来的国内管辖权的域外延伸根本难以得到对方国家的认可,被涉事国家认为是对本国管辖主权的严重侵害,是美国司法管辖权无限制扩张的恶果,自然一直受到各国的强烈抨击。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后,世界政治、经济格局出现了微妙的变化。曾经不可一世的美国自身的政治地位与经济影响力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衰退。面对国际政治形势的深刻变化,欧盟内部纷争四起、新兴市场国家的快速追赶、地区动荡卷土重来等,美国对于自身利益的保护越发显得“自私”和“任性”,需要更为强势的手段来确保其对国际事务的干涉能力,因此才会将“长臂管辖”原则作为自己“包打天下”的大棒!但是,由于“长臂管辖”原则并未成为国际法公认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得到各国的接受或承认,因而并不具备合法的国际法基础。肆意妄为的美国一味地依据“长臂管辖”原则做出的单边主义行径,只会让国际政治经济关系变得愈发紧张和畸形,对妥善处理和化解危机与问题于事无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