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4月1日起施行
加强专利保护 限制权利滥用
来源:中国贸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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插图设计/王春瑞 |
■本报记者 范丽敏实习记者 陈璐
编者按:从4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开始实施。
这是对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进一步补充,也是在《专利法》第四次修改草案通过之前对专利的进一步法律保护。
本次《解释二》有哪些亮点?如何解决“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等难题?本期通过解读《解释二》,力求透视中国专利保护现状,探讨如何加大专利保护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情况。《解释二》共计31条,主要涉及权利要求解释、停止侵权行为等专利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业务发展处副处长、专利代理人郭小军在接受《中国贸易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此次《解释二》不仅首次规定了“善意使用者”的权利,而且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完善了赔偿数额举证规则等,加大了司法保护力度,尽可能解决专利诉讼中“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等突出问题。
保护善意使用者权利
“在此次《解释二》中,最大的变化莫过于对‘善意使用者’权利的规定。”郭小军说。
事实上,从现行的《专利法》中,似乎“嗅”不出任何关于“善意使用者”的“味道”。“当然,专利权作为垄断权的一个例外,从来就不是仅仅强调专利权人单方的利益,而不考虑公众利益。”郭小军说,从民法善意取得的角度来理解,善意使用者继续保有并使用专利产品,总体上是合理的。
《解释二》第二十五条通过但书将已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使用者的停止使用责任予以排除,即如果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善意的,在客观上提供了合法来源,且在获得该侵权产品时向销售者支付了合理对价,就应阻却专利权禁止力的延伸。
“然而,这种处理方式也存在一些问题。”郭小军举例说,如果第三人从侵权人处通过合理对价取得侵权产品并大量使用,显然会导致专利权人的市场被抢占。在我国目前侵权赔偿额较低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许会陷入赢了官司、输了市场的不利局面。
设计“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
目前,我国专利法律框架存在着并行的专利侵权和确权的二元体制,侵权和确权程序相互独立,这大大延长了审理周期,降低了司法效率,打击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宋晓明介绍说,为提高审理效率,此次出台的《解释二》第二条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
“实践中,发明专利在授权前已经经过了严格的实质审查,如果法院发现被告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证据明显无法证明专利权无效,可以直接作出判决。只有在判决作出前获得专利被宣告无效的信息后,才可能裁定驳回起诉。”郭小军说。
宋晓明认为,该司法解释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但受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行二元分立”导致专利案件审理周期较长的问题。这一问题的根本解决,还需要依靠立法层面的改造。
郭小军建议,长远来说,应推行类似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一元体制。
完善赔偿数额举证规则
针对损害赔偿举证难的问题,《解释二》提出了在权利人已经提出损害赔偿的初步证据之后举证责任转移的问题。如果被告拒绝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院可以作出对权利人有利的判决。
然而,事实并不那么简单。“因为有些证据属于被告不愿意公开的商业秘密,而中国又没有证据开示制度,所以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还是要结合案情、相关证据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具体把握赔偿数额,避免专利权人滥用诉讼权。”郭小军说。
郭小军举例说,在一个缝纫机外观侵权的案件中,原告提交了类似产品的利润、被告网站和宣传资料上获得的产品销售数额等证据,在此基础上主张赔偿数额,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是法院在该案中仍然是以法定赔偿作出判决。
“在《解释二》生效后,类似的案件有望得到更加合理的损害赔偿。”郭小军说,实践中,由于专利损害赔偿额普遍比较低,所以停止侵害也是大部分专利权人提起诉讼最主要的目的。在中国专利侵权案件中,对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一般会支持,除非停止侵权会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
“可以预计,停止侵权在将来仍然是承担专利侵权责任的最基本和最普遍的方式。”郭小军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