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台湾地区商标放弃部分专用权的介绍
来源:中国贸易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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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
问:台湾商标申请被驳回,审查员要求就申请商标中的一部分放弃专用权。那么,该商标的权利范围是否就等同于未放弃专用权部分的商标?
答:根据台湾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商标图样中包含不具识别性的部分,且有可能导致商标权范围产生疑问的,申请人应声明该部分不在专用之列(即放弃专用权);不声明放弃专用权的,不得注册。如以下两个案例:
1.eBaoTech make insurance easy商标申请,审查员要求放弃“make insurance easy”部分的专用权;
2.必德普商标申请,审查员要求放弃“生物倍增”、“Biological Double Efficiency Process”的专用权。
所谓识别性,根据台湾商标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务相关消费者认识为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并得与他人之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者”。一般而言,商标整体具有识别性,即符合商标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但是,若商标图样中含有不具有识别性的部分,且该部分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性质、品质或产地产生误认误信的,则申请人应主动,或是应审查员的要求而声明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如此,商标整体便可获得注册。该法条的规定也是尊重申请人实际使用的需求。
放弃专用权制度,目的是明确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以便尽量避免可能发生的商标权争议。由于对商标的识别性判断依赖于审查员的自由裁量以及审查时客观情况的限制,此外,商标的识别性也可能在注册后发生变化等,因此,注册商标是否已就特定事项声明不专用,并非日后判断其是否具有识别性或享有专用权的唯一依据。
另外,商标注册后,商标中虽然含有声明放弃专用权的部分,商标权人仍然取得了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整体商标的权利,仅仅是不得单独就商标中特定部分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人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是否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也应依据商标整体给消费者的印象来判断。虽然商标组成部分因识别性强弱的差异,在判断商标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时会被施以不同的注意力,已经声明放弃专用权的部分,仅是在判断时会被施以较低的注意力,但是,就商标整体而言,若两商标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仍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就申请商标中的一部分放弃专用权,该商标的权利范围并非等同于未放弃专用权部分的商标。
目前,一些大企业通常会以其主要商标,辅之其他部分组成系列商标,用以区分其提供的不同商品或服务。如此,既加强了消费者对其主标的识别度,又可以使消费者清晰的识别其提供的系列商品或服务。但是,此类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辅之的其他部分若不具识别性,即显著性不高,审查员则会要求申请人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这时,企业一般会认为,如此操作,这类商标的权利范围就等同于未放弃专用权部分的主商标,这些商标就失去了其本身的“责任”。其实不然,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即使放弃了申请商标中不具识别性部分的专用权,商标整体仍享有专用权,仍可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他人在后的恶意模仿其商标的行为。另外,商标获准注册后,申请人通过大量的市场宣传和使用,相关消费者已经将其视为指示及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也就是这部分商标通过使用增强了显著性,那么,申请人对该商标的权利则更加稳定。
(本文作者系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