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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2月2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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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现状、存在问题及建议

来源:中国贸易报  

    ■曹群

    (上接11月25日第10版)

    四、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执行过程中体现的主要问题

    1、税法上未对如何区分费用化和资本化做出明确规定,企业在研发费用资本化的标准不一致,参加调查的企业所研发的项目基本上都不符合形成无形资产的条件。研发费用的归集难点在于费用化或资本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自行研究开发的无形资产,开发阶段费用满足5个要求才能够资本化。1-4条要求都不是明确量化条件,主观意向较强,需要研发部门和财务人员的充分沟通,判断。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费用化支出不可转入资本化支出,因此在费用归集时,如果立项书比较明确为设备的研制或专有技术研制,相关研发阶段费用归集为资本化,如果项目最后结题未形成专利成果,再将相关费用转入费用化支出,期末转入管理费用-研发支出,但这样一来,便给了企业调控利润的空间,同时也不符合税法当期费用当期扣除的原则。从我局走访的企业就反映,有的企业发生的以前年度已经资本化的研发费用由于种种原因当期转为费用化支出,其上级审计部门未能允许其税前扣除,更没有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

    另外,税法规定无论是企业发生的研究阶段费用支出还是开发阶段费用支出均可享受优惠政策,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对于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这两种处理方法企业最终享受的优惠总额相同,但每年的税前纳税调减金额存在时间性差异。目前许多企业出于税收筹划的考虑,不管是研究费用还是开发费用,统一计入管理费用中的技术开发费用项下,并在当年一次性按费用的150%进行扣除,而不是按开发阶段和研究阶段进行区分。从企业发生的研究阶段费用和开发阶段费用分析来看,开发阶段费用占的比重较大,特别是原材料的试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模具的价值比重高)、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费用。这里许多费用应该形成无形资产,按照规定应按形成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如果该无形资产摊销期限10年,每年可摊销的仅为15%,大大影响了企业最终形成无形资产的热情。

    2、对资本化的研发费用,税法的相关规定没有像费用化研发费用一样在归集表中进行归集,总局2008年出台的116号文件中也未明确资本化的研发费在进行加计摊销时如何提交资料,如何进行管理。从我局的实际历年受理的情况看,仅是对费用化的研发费用进行备案管理,现行的业务流程中关于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备案事项中也未有相应的文书和流程。因此我局对形成无形资产的加计摊销尚未有备案的情形。

    3、116号文件列举的8类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较为概念化,并不是十分具体,企业归集科研部门发生的日常费用,包括:办公费、通讯费、差旅费、交通费及发生的其他费用等按目前政策的把握是不可以加计扣除的,但116文件并没有明确,希望有关部门明确列举出研部门发生的日常费用不能享受加计的范围。从与10家企业的沟通中了解到,有多家企业提出在项目形成产品概念阶段、制定开发方案和计划阶段、产品开发阶段、产品开发阶段、产品验证过程中都存在与项目相关的差旅费用、交通费和住宿费用的发生,特别是随着此笔差旅费的费用越来越高,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应考虑增加此费用的扣除范围。

    4、部分研发企业项目管理仍不规范,材料收集和费用归集尚有困难。企业在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最主要的困难之一就是研发费用归集不准确。研发费用的归集工作通常由财务部门负责,相对于对科技活动并不熟悉,对研发活动界定不清,在研发费用归集过程中容易出错,通过调研,企业对研发费用归集出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超范围归集,超出了116号文件规定的八项研发费用范围,如研发中心的建筑物的折旧,差旅费、开发人员五险一金等;二是研发费用归集错误,由于共同费用的界定的分摊缺乏明确规定,存在较大的主观因素,将非研发项目与研发项目、多个研发项目之间共同费用混淆或没有合理分摊。如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既用于立项的研发项目又用于非研发立项的项目,其折旧和摊销全额进行了加计扣除。

    五、促进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有效落实的建议

    1、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和培训力度。一方面,科技部门与税务部门之间要加强合作,通过各种媒体对政策进行宣传,将相关税收政策向各部门、企业、社会各界宣传到位;另一方面,要对企业开展深入的调研,了解企业政策执行的详细情况,有针对性地对企业开展税收优惠政策的讲解和培训,特别是包括研发活动的界定、研发费用的归集、项目管理的规范等各个方面。通过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引导更多符合政策条件的企业都申请并享受加计扣除政策,提高政策执行效率和效果。

    2、进一步规范相关税法制度和完善业务流程。在政策执行过程中,仅仅依靠一个116号文件是不够的,一些政策问题需进一步明确和调整,统一口径,规范执法。

    首先,既然研发费用的费用化与资本化界线难以明确,且由于享受政策的确存在时间性差异而造成企业不愿形成无形资产的现实,何不取消资本化的研发费用加计摊销的政策,取而代之的是无论研发费是否资本化,都按照费用化的研发费当期享受150%加计扣除呢?笔者认为这样处理有以下几个优势:

    (1)避免了研发费用的费用化与资本化难以界定的问题;

    (2)让企业研发的行为当期就享受优惠政策,不必等到形成无形资产后以10年加计摊销的形式享受政策,这样,既提高了企业研发的积极性也更好地起到了减税的目的;

    (3)更好地鼓励企业最终形成无形资产,申请知识产权,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4)符合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区分费用化和资本化的原则。由于加计扣除政策是一项优惠政策,是在原有费用扣除基础上加计50%扣除,并不影响企业正常的账务处理,资本化的无形资产仍在不少于10年内进行摊销;

    (5)减轻基层税务机关的工作量和工作难度,不必再备案和监控10年的无形资产加计摊销。

    其次,增加研发费加计扣除的相应文书,特别是资本化的研发费用,也应该制定相应的归集表(116号文件中归集表不归集已计入无形资产成本的费用),以便归集当期发生的资本化费用。

    最后,完善研发费加计扣除的备案流程,将资本化的研发费用备案纳入到我市的减免税备案管理体系中。

    3、进一步扩大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既然国家出台研发费加计扣除税收优惠政策的出发点,是鼓励企业自主创新的热情,促进其对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研发的投入,有效的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那么企业实际发生的、能够正确归集的研发费用按理都应该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随着企业研发活动步伐的加快,更多的企业参与到其中,但通过与其交流,企业往往表示政策不解渴,实际发生的金额不少的研发费用享受不了政策。随着相关费用越来越高,企业纷纷表示希望进一步放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范围。另外,财政部、税务总局出台的财税[2013]13号《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试点政策的通知》,实际上也是扩大了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那么从公平税负的角度考虑也应该放宽研发费加计扣除的范围,而不限于116号文件中所列示的8项范围。

    (全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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