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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2月27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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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的体育赛事转播权

来源:中国贸易报  

    ■刘晓春

    索契冬奥会吸引全球关注的同时,一起关于两年前伦敦奥运会开幕式视频的侵权纠纷案也落下帷幕。2月14日,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和土豆网运营者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之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土豆网运营者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7万元。

    体育赛事是一个拥有高额价值的庞大产业,对于媒体来说,赛事的转播和重播能够带来丰厚的广告收入,因此,从奥运会这样的综合赛事,到各类具体运动项目的世界杯、亚洲杯比赛,赛事的转播权是主办方除了赞助收入之外最重要的收入来源。尽管媒体对于购买转播权趋之若鹜,但是从法律上来看,他们重金购买的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却并非一目了然。

    伦敦奥运会视频侵权案件,让人们联想到上海市一中院于2013年7月判决的体奥动力公司诉土豆网案件。尽管被告和法院都没变,案情也是涉及到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问题,判决结果却是截然相反。针对网友在土豆网上传的亚洲杯足球赛比赛视频,法院认为土豆网并没有侵犯体奥动力购买的赛事“转播权”。

    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产生原因主要在于权利依据的区别,在央视国际诉土豆网一案中,法院认定土豆网侵犯了央视国际所持有的关于伦敦奥运会开幕式节目的著作权。而亚洲杯足球赛的单场比赛,被认定为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体奥动力公司就比赛本身所拥有的转播权,不属于著作权的范畴,无法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上保护的“作品”,要求必须是作者创作的结果,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个标准,就可以看出奥运会开幕式和单场体育比赛的区别。法院在两份判决中分别认定,前者“节目内容的编排和设计、对参与者表演活动的指导等方面都反映了参与创作者独特的安排和个性化的选择”,可以作为作品予以保护;后者则是“客观发生的,没有版本的事先设计,结果亦不可确定,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故不属于著作权客体的范畴”。

    那么对昂贵的体育赛事转播权如何进行保护呢?体奥动力公司主张这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业权利”,甚至主张电子视频信号应当可以被认定为“动产”。这些主张被法院以“物权法定”等原则一一驳回。最后法院认定,这不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而是“通过体育赛事的组织章程或相关协议约定产生,通常理解为体育赛事组织者授权媒体组织播送或播放体育赛事以获取经济收益的权利”,是一种基于合同的权利,只能约束合同双方,用法律术语来说,是一种“相对权”,而并非所有权或者著作权这样的能够向任何人主张的“绝对权”。

    单纯的体育赛事和基于转播体育赛事制作的节目,也要区分开来。体育赛事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赛事节目由于在制作的过程中,会涉及到人的智力投入,例如解说、剪辑、回放、采访、特写等因素,有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体育节目的著作权通常由负责转播的电视台拥有。也就是说,尽管单场亚洲杯足球赛本身没有产生权利,但是对比赛转播节目的加工使得加工人可以取得节目的著作权,但是由于体奥动力并没有参与节目加工,因此无法以著作权作为权利依据。而在伦敦奥运会开幕式视频中,可以认为传播链条上至少产生了两个权利,第一个是伦敦奥运会主办方针对开幕式的著作权,这一权利已经授予了央视国际;第二个是央视对于开幕式节目进行制作之后,对于开幕式节目产生的著作权。土豆网对于网友上传的伦敦奥运会视频未尽注意义务,实际上是同时侵犯了央视国际两个层次上的著作权。

    知识产权法定和物权法定原则的原理是一脉相承的,由于这些权利都是“绝对权”,是对所有人都产生约束力的,所以必须由法律进行明确的规定,而不能由人们自由创设。只有符合了法定标准的“独创性”的内容,才可以取得著作权,为权利人所垄断。而法定权利以外的利益,则需要符合更高的要求,才可能获得保护。例如,上世纪90年代著名的“电视节目预告表”案件,其中涉及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同样无法满足著作权的保护标准,但是法院认定被告的转载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基本原则,不正当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体奥动力要证明土豆网的比赛视频以不正当的手段威胁到了其转播权包含的合法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等原则,尽管是一种维权思路,但恐怕并非易事。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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