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书信拍卖的是非曲直
来源:中国贸易报
■于国富
近日,北京某拍卖公司发布消息称,一批总量逾百件的钱钟书及其家眷的信札、手稿将于6月22日在该公司举办的拍卖会中亮相。据悉,这些信札、手稿共110件。其中包括60件钱钟书毛笔书信、6封钢笔书信和2件贺年卡片,13封杨绛钢笔书信和6封女儿钱瑷钢笔书信,主体是钱钟书上世纪80年代与时任香港《广角镜》杂志社总编辑李国强的书信往来,涉及不少对历史和学人的评判。这些信件的写作时间始于1979年12月4日,跨度约有四五年。随后,有报道称钱钟书遗孀杨绛对此表示不满,理由是书稿和通信往来是私人之间的事,公开不妥。
据上海《文汇报》报道,杨绛先生于5月20日得知拍卖消息后,立即给香港的李国强打去电话,“我当初给你书稿,只是留作纪念;通信往来是私人之间的事,你为什么要把它们公开?”“这件事情非常不妥,你为什么要这样做?请给我一个答复。”李国强回应:“这件事情不是我做的,是我朋友做的。”他承诺要给杨绛一个书面答复。
由于钱钟书书信拍卖一事既涉及物权和著作权的冲突问题,也牵涉到名人的隐私权、名誉权问题,因此引起了业界广泛的争议。笔者长期以来从事知识产权法律工作,想在此抛砖引玉,试着分析一下这次书信拍卖事件中的法律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弄清楚什么是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同时,《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既然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必须是“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则其必然依赖于一定的有形载体存在。因此,单纯存在于我们的头脑中而没有被有形形式表现出来的想法,不能称其为作品。要想享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作品必须被写在纸上、录到磁带里、输入到计算机中、画到画布上……
由此可见,著作权所指向的作品与一定的物质载体是分不开的。这就出现了一个矛盾冲突: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但是,纸张、画布、计算机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流转到不同的人手中。这就产生了知识产权的权利主体,与其所依赖的载体的权利主体可能并不一致的问题。尤其是一些著名作家的手稿、画家的名画等,往往被世界各地的收藏家收藏,甚至被拿到拍卖会上转卖。而其著作权却并不随之发生转移,仍然属于其原始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载体的物权与内容的知识产权分属于不同的主人的情况广泛存在。
事实上,在我国(以及世界绝大部分国家)的著作权法中,已经对产生在作品原件上的物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有了比较好的解决方案。以我国著作权法为例,《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由此可见,虽然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在物权法上是该“作品载体”(物权客体)的主人,但是,他却不是该“作品”(知识产权客体)的主人。除了享有该作品的展览权以外,作品原件所有人无权代行著作权人所享有的其他著作权权利。与此同时,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只要不侵犯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其可以对作品原件进行物权法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无需理会著作权人的态度。
其次,我们再看《拍卖法》对“拍卖”的界定。根据该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由此可见,本次拍卖是否合法的一个关键问题是:拍卖标的——钱钟书及其家人的书信、手稿——是否属于本次拍卖委托人依法所有或者可以处分的物品?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该委托人将此类物品上拍并无违法之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次拍卖的标的将只涉及“作品载体”的物权,而不涉及作品的著作权,否则就有无权处分之嫌了。
由此,笔者提醒承办本次拍卖会的拍卖公司,不要对相关的书信、手稿进行复制、传播,否则,可能涉及到对作者著作权的侵犯。而对书信、手稿原件的展览,其属于著作权法赋予作品原件所有人的权利,不在侵权之列,可以为拍卖目的而为。
至于书信内容是否涉及到钱钟书先生及其家人的隐私,由于没有看到书信内容,笔者不敢贸然揣测。(作者系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