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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2月28日 星期    返回版面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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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维权 还原股权转让真相

——山西金业集团与沁和投资公司股权纠纷启示

来源:中国贸易报  

    山西金业集团董事长张新民手指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书感慨万分

    ■本报记者  静安

    企业合法权益保护法律研讨会维权暨金业集团和沁和投资股权纷争启示专家座谈会日前在北京召开。面对来自全国人大、司法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企业家协会、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吉林大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和西北政法大学的专家学者,山西金业煤炭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业集团)董事长张新明感慨万千,他表示,感谢法律的正义和公平,感谢一、二审法院用公平公正的判决给他上了一堂生动的企业法律维权课。

    一方未充分履约  昔日好友对簿公堂

    2012年10月,原告金业集团及该公司董事长张新明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胜诉,沁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和投资)、沁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和能源)及该公司董事长吕中楼败诉。按照判决,胜诉方将给付败诉方各项本息4亿余元,同时,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终审判决,将沁和能源占有的金海公司46%的股权返还给张新明。至此,曾经轰动一时的山西省煤炭行业两大老板之间的战略合作及股权转让纠纷尘埃落定。

    金海公司的股权纠葛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据了解,张新明控股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公司)旗下的阳城大宁煤矿是一座品质优、储量大的矿山。2005年7月,经资产评估确认,该矿山面积为53.6907平方公里,资源总储量为40931.19万吨,年生产规模为300万吨,评估价值为27.9551亿元,仅向山西省国土资源部门缴纳的煤炭资源价格就达2.2418亿元。

    为了更好地发挥煤炭资源优势,做大做强,通过合作形成战略联盟,搭建新的战略平台,张新明与好友沁和能源集团董事长吕中楼及其麾下的沁和投资于2007年5月至2009年1月先后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等文件。这些文件约定,金业集团与沁和能源拟通过战略合作,发挥各自优势,形成联盟,协调运作,力争在境内外资本市场共同搭建3家至4家上市公司平台。

    为了表示诚意,根据约定,张新明率先将其在金海公司46%的股权,以每1%股30万元的超低价格转让给合作者吕中楼麾下的沁和投资,转让费共计1380万元。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与转让方到山西省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沁和投资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380万元。

    然而,随着合作不断向前推进,诸多问题逐渐显现。双方矛盾不断,共识减少,裂痕加大。金业集团及张新明感到自己的诚意并未得到合理回报,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及吕中楼未能全面履行各项协议,合作难以为继。为理清双方投资及股权关系,2009年1月,张新明与吕中楼签订了《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约定了一系列股权重组及置换方案。但遗憾的是,后来,沁和投资及吕中楼拒绝承认该协议。

    无奈之下,2010年3月,金业集团及张新明作为原告将沁和能源、吕中楼等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股权置换及债务重组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金海公司46%的股权,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因牵涉人员众多,利益重大,案情复杂,加之双方各持己见,案件无法调解。

    山西省高院经审理认为,《战略合作协议》是金业集团和沁和能源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当属有效协议。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方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将46%的股权变更至被告名下。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大多数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法院作出了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判决。

    双方对一审判决均有不同看法,随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股权转让对价不等  法院判令解除合同

    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先后五次开庭,询问当事人、举证、质证、听取各方发表意见并进行了调解。审理后认为,沁和能源、沁和投资与金业集团、张新明之间的整体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安排未能实现,双方的合作无以为继。双方签订的《山西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是用于股权变更登记的文件,不能体现股权转让真实对价的原则。沁和投资取得了金海公司的股权,但金业集团并未获得相应的利益,合作目的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支持金业集团解除合同的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

    至此,一场雄心勃勃的晋煤格局重组行动因“祸”起股权转让对价不等,以回归原点的形式落下了帷幕。

    在专家座谈会上,与会的法律界专家学者提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解除原告金业集团、张新民与被告沁和投资、沁和能源及吕中楼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教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沁和投资一方返还股权的事实依据可简要概述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整体合作框架下的一系列安排未能实现,双方合作无以为继;被告取得利益却未支付相应对价或以相应权益进行兑换,原告方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方主张已支付充足对价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最高法院判决被告方返还股权的事实依据充分,法律适用范围合理,判决合理合法。

    对于本案中另外一个重要的争议焦点,合同中关于股权的转让是否符合真实对价的问题,西北政法大学车辉教授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海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虽然约定金海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为每1%股30万元,但是,一个在2005年就已估值27.9551亿元的煤矿股权,被以每1%股30万元的价格买走,这显然不是当事人想要追求的合作效果。该协议是有附加条件的,还需要看后期能否实现商业对价,两审法院在审理时都注意到了这一客观事实。

    随着市场经济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走上了资本运作的道路。参加研讨会的全国人大财经法案室原主任朱少平表示,本案中,原、被告企业就是在资本运作中产生了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存在主体不够明确、权利义务混淆、交易价格与交易条件没有约定清楚等问题。为此,他提出,国内企业在战略合作与资本运作过程中,一定要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和财务顾问进行把关,以规避其中的市场风险、财务风险和法律知识欠缺的风险。探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问题,对企业具有借鉴意义,也给企业界和法律界留下了许多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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