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当明确
来源:中国贸易报
■宋崇宇
问:2011年9月,我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向我公司购买1200套系统定制软件(A类和B类)。合同约定交货不得晚于2012年3月30日;科技公司应当在我公司交付300套A类软件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款项130万元,在我公司交付全部软件后,支付余款100万元。为了防止违约行为的发生,合同专门约定“如一方拖延交货或拖延付款,则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我公司已经在2011年10月15日交付了300套软件,但科技公司直到2011年11月2日才向我公司支付了130万元。我公司觉得该科技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请问,我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解除合同?
答:合同的解除有两个路径或方法: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本案的情况并不适用法定解除,而只适用约定解除。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合同约定,表面看来,科技公司只要构成拖延付款,无论是拖延几日,均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你公司均可以立即解除买卖合同。但是,结合司法实践来看,这样的理解存在着误区。
尽管合同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自有意思表示的结果,但如果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松,导致当事人对于合同的解除过于随意,则不仅可能会诱使一方当事人恶意或非诚信地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且非常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和安全。因此,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松或过于苛刻的情况下,法官倾向于从严把控合同解除条件。也就是说,法院会对合同解除的随意性加以限制。一般来说,对于合同解除权随意性的限制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判断原则是:1.在违约行为程度不大的情况下,限制解除权的行使;2.限制不应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3.限制应考虑到利益的衡量问题,不可以出现一方借合同解除得到或不能得到支持而获得畸大利益。
回到本案,基于“如一方拖延交货或拖延付款,则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则无论科技公司拖延付款1日,或是拖延付款1年,均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这样的规定显然对于解除条件过于宽松和随意。对于本案,法官非常可能会认为,科技公司已经付齐了约定的款项,拖延付款几日并非根本违约行为,而且该违约行为也不会给你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科技公司只构成轻微违约。另外,科技公司的行为并不表明其希望合同被解除,因此其利益在于合同的继续履行。如果在科技公司轻微违约的情况下支持你公司解除合同,则对于科技公司显属不公平。综合来看,法官应当会对于你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加以限制,如你公司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得到法官支持的可能性并不大。
本案也给你公司一个启示,即在订立合同解除条件时,应当尽量明确约定解除的具体条件,不要因为约定不清楚而出现范围过大或条件过于宽松的情况,从而可能导致约定的解除条件受到限制,进而使合同的履行出现无法预判的不稳定性风险。
律师联系邮箱:cy_song@hotmail.com